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 告 尚品消防器材行
兼法定代理 游心 禈
人
被 告 林生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四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將被告林生進列為「兼法定代理人」,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
五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
月一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前開被告林生進「兼法定代理人」部分,更正為
:「被告林生進」,並將前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更
正為:「一0五年八月三日」,「一0五年十月一日」更正
為:「一0五年九月四日」。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尚品消防器材行及 游心褌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尚品消防器材行於一0四年二月三日邀
同被告游心褌及林生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七十
五萬元,兩造約定於一0六年二月三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
款日起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計息,並隨原告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原告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數為百
分之一點零七加碼百分之四點四三,即以年息百分之五點五
按月計息。如逾期未給付,尚須於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一0五年八月三日
起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阮尚品消防器材行及游心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生進
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固不爭執,惟辯稱略
以:「我是合夥人,不是法定代理人。公司有欠款沒有錯,
當初借錢是要公司使用,我有為連帶保證人沒有錯,公司款
項都是游心禈在用,他是負責人,貸款契約書我有簽名及蓋
章,尚欠之金額沒有問題。借款人是尚品消防器材行,游心
禈、林生進都是連帶保證人,游心禈知道開庭的事情,他有
打電話給我。目前要有一點時間才能一次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授
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尚品消防器材行
及游心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生進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不爭
執,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被告林
生進所陳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商業登記查詢單所載,被告尚
品消防器材行為合夥事業,其現況固為「歇業/撤銷」,惟
既尚未清算完成,則其合夥不能謂已經消滅(最高法院十八
年上字第二五三六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