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楊雲筑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註冊登記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雖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陳永祥 之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
628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以該判決聲明第3項之假執行
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受理在案,其執行標的為陳永祥對被告之存款債權
,然被告卻以該執行標的經行使質權而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原告隨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由該院以105年度
北簡字第5845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收取訴訟等語。惟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
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著有明文。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
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法院。則原告係依強制
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因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
大安區,自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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