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賴聖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維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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