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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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3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黃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支付命聲請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3,012元(含本金29萬5,778元、
利息5萬7,324元),及其中29萬5,778元自民國101年2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並為被告提出異議視
為起訴後,原告將請求金額減縮為本金28萬2,306元,及自
100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85、8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
申請信用卡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復與訴外人即其前手美商
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商銀行)申請信用卡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均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嗣
美商銀行將全部營業及及資產負債讓與荷蘭銀行後,訴外人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
人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詎被告自99年9月後
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澳盛銀行本金28萬2,360元之消
費帳款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澳盛銀行於101年
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書
狀答辯以:伊於86年7月25間向原告借款,該借款本金及利
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原告受
讓自澳盛銀行之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伊簽立之信卡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是否有符合實質公平之要求,自應受民法第24
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之規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
,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
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
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
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
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
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
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
,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
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最高法院22年上第1162號及42年台上第626號等判例意旨)
。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
須得他方之同意;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
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
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26年鄂上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文、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為證。本院
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然
查:
(一)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經過,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文、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為證(本院卷第6至11、65至69頁),且本件原告以支付
命令送達之請求,亦已使被告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情事,
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債權讓與自已生效力,被告辯稱債權
讓與未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信用卡契約消費帳款,被告曾於98年、
99年間已有繳納(如以郵政劃撥)相關相關帳款,業據原
告提出帳單交易明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70至76頁),依
前揭意旨所示,被告所為當有承認債務,自已中斷消滅時
效而重新起算,則原告於105年2月1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卷第3頁所示收文印戳),自無被告所指本件原
告本金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再者,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利息起算日為100年2月16日,依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間,亦並無逾利息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此情所
指,洵屬無據。
(三)至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然本件原告並無請求違約金
,其此部分所指,自與本件無涉。被告復主張定型契約條
款之實質公平等節,然被告並未就其所簽立信用卡契約部
分,以原告請求本金及利息有何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具體敘明,復未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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