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GROOTJ.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住台南市○○路○段○○○巷○弄○○號1樓、居台南市○○路○段○○○○○○號」,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及民國98年3月24日庭期通知向該二地址送達,因「台南市○○路○段○○○巷○弄○○號1樓」為同案被告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被告丙○早在本件起訴前之97年12月31日即已離職;至「台南市○○路○段○○○○○○號」地址,係寄存於當地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丙○並未前往領取,有本院上開二送達證書上之註記可參(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南簡字卷,第86~87頁)。
三、查被告丙○為荷蘭國籍人士,業於97年12月7日離台且未返台,有外僑居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稽(本院南簡字卷,第97頁),上開「台南市○○路○段○○○巷○弄○○號1樓」、「台南市○○路○段○○○○○○號」二址,僅係其在臺期間之居留及辦公地址,然被告丙○既已離台,上開二地址即非其現行住居所,至為灼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上開非被告丙○住居所之地址,顯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南簡字卷,第104頁)。原告主張被告丙○之真正住居所,應由對造即同案被告華楓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丙○之住居所,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