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95號再抗告人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應有準用。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再抗告則於抗告程序中之第495條之1第2項概括規定準用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關於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抗
字第9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