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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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上訴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抗告後,上訴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第三審抗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楓公司)及共同被告 蔡瑞修 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程序追加請求120萬元本息(原審共同被告蔡瑞修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確定),均列「 馬克思 巴倫佈 柆格」為被上訴人華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查被上訴人華楓公司業於98年1月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自同年3月1日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並選任「愛德華柆能(Zanen,EduardWillem)」為清算人,且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到任,經該院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司字第41號准予備查,是被上訴人華楓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馬克思巴倫佈 柆格」於訴訟進行中即已喪失其法定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訴訟程序於其清算人「愛德華柆能」承受訴訟前即當然停止(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83號裁定);因兩造均未為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於101年7月12日裁定命「愛德華柆能」(荷蘭籍)依法應為承受訴訟,惟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駐外機構向「愛德華柆能」之住址(Rechtboomssloot28,1011EB,AmsterdamHolland)為送達,因其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該「愛德華柆能」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予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業於101年11月21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為補正,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程式顯有欠缺,自應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華楓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其次,上訴人於本院再行追加蔡瑞修、馬克思巴倫佈柆格(Barenbrug,MachielGerardusTheodorusMarie)、 龐特 (TheodoorHermanPunt)、 繆思 (JanAnneMuis)等為共同被告,惟查: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四、五款定有明文。故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上開所列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
㈡經查,上訴人在本院訴訟進行中,於101年8月23日具狀追加
被上訴人華楓公司之經理蔡瑞修、股東馬克思巴倫佈柆格(Barenbrug,MachielGerardusTheodorusMarie)、龐特(TheodoorHermanPunt)、繆思(JanAnneMuis)為被告,係以依公司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清算終結公司股東應負連帶無限責任為由,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曾以蔡瑞修為共同被告請求,惟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業已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再行追加其為被告,已有未合;且該追加被告於本院送達書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未表示同意,上訴人對蔡瑞修之追加顯於法不合;且本件並非訴訟標的對於上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無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情形之適用;況各該當事人亦無表示同意,而本件上訴既因不合法經駁回,則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又上訴人雖於101年12月11日遞狀聲請本院承辦法官迴避,觀其聲請理由,不外主張本件承審法官對於伊所提聲請調查證據及追加被告狀所陳,未加以處理,顯怠忽職守。另聲請人陳報應送達相對人華楓公司清算人 愛德華柱能 (Zanen,Edu-dWillem)之裁定及送達證書譯本,承審法官交由我國駐荷蘭代表處為送達,該代表處未依法律規定送達,逕交郵遞公司投遞,顯屬失職,經伊聲請本院應予舉發,竟未置理等情由,而認本院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楓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件訴訟程序在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愛德華柆能」依法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已如前述,法院並無調查證據進行訴訟程序之權限可言。又被上訴人華楓公司之清算人「愛德華柆能」係居住於荷蘭(原住址為Rechtboomssloot28,1011EB,AmsterdamHollan
d)之外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應囑託駐在該國之我國駐外機構代為送達,本件並經該駐外單位以郵務送達後,因「愛德華柆能」遷移不明,致未能送達,有駐荷蘭代表處101年9月27日荷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荷蘭郵局之退件信封及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2頁)。
則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乃裁定命上訴人具狀陳報被上訴人華楓公司清算人「愛德華柆能」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俾本件訴訟程序得持續進行;乃上訴人逾期竟未理會,屢屢就訴訟程序無關之事件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117頁以下及第130頁上訴人書狀及本院100年聲字第71號裁定),並率以上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而遲滯訴訟進行;則其以上開方式干擾訴訟程序進行,並任意對無關第三人為訴訟追加,足徵上訴人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因其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