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71號抗告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瑞修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月11日提出「請釋判決書疑義狀」,既對本院於101年1月3日所為99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不服,雖用「請釋判決書疑義狀」名稱,仍應以上訴論,而抗告人並未依法表明對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101年1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逾限未補正,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裁定駁回第三審之上訴。抗告人對該民國101年3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雖提出聲明異議狀,其既對該裁定表示不服,仍應認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裁定,限期抗告人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101年5月10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雖提出請示法令依據狀,然迄今尚未補正,是其抗告,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