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4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5月2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再抗告,此項裁定已於99年6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代理人之欠缺,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