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湯尼 (GROOTJENANTONIUSJOHANNES)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湯尼(GROOTJENANTONIUSJOHANNES)原係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楓公司)之經理,亦為抗告人與華楓公司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抗告人於起訴狀上記載湯尼「住台南市○○路○段○○○巷○弄○○號1樓、居台南市○○路○段○○○○○○號」,因湯尼已離台,無法送達,法院雖命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湯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但抗告人已聲請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湯尼有英文全名;國籍荷蘭、出生日期,護照號碼,囑託外交部送達,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為公示送達,原裁定竟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湯尼之住居所,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合。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為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又按法院諭令訴訟當事人,查覆相關訴訟當事人之姓名、住址、或相關事務營業處所等資料,基於保障人民隱私權益,類皆由法院出具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交由當事人持向相關主管業務機關憑辦,否則相關主管業務機關將無從據以辦理,且外國人於本國並無戶籍資料,其在外國之住居所,非囑託外交部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難以查覆。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荷蘭籍人士,其應聘來台工作,在台之居住地為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台南市○○路○段○○○○○○號,為相對人民國96年間在台之居所),業於97年12月7日離台後,並未來台,有外僑居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稽(見原審法院南簡字卷第97頁),抗告人以相對人離台前之上開居所為相對人之住所,容有未洽。原審雖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令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惟並無出具任何證明文件予抗告人,且送達抗告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未載明抗告人應提出命補正之事項,致抗告人無從憑各該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向有關機關請求,查明相對人外國正確住居所據以向法院回報補正,實乃預料中事。且抗告人於原審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命補正裁定後,即於98年11月11日具狀表示,請法院命相對人服務之華楓公司提出相對人之人事資料以供查其地址,如無法查明,則聲請法院公示送達(見原審南簡卷第165頁)。顯見抗告人已遵守原法院之裁定,聲請調查俾便補正。原法院縱認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公示送達之要件,亦應僅能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而非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原法院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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