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抗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抗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國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23日本院99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再審聲請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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