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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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再審被告 蔡瑞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7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有關提起再審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781號判例可參)。依此,其聲明不服判決,若非確定判決,則不得謂為合法。
二、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判決(見本院卷第24頁),再審原告(即該件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收受該判決後,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判決書疑義狀(見本院卷第30頁),期間經本院認為係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不服之意,即應係對於該件提起上訴,遂於101年1月1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提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嗣因再審原告未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因而於101年3月1日對再審原告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34頁),再審原告則於101年3月5日收受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書(見本院卷第35頁)。依此,再審原告既於101年3月5日收受本院99年度上字第1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書,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則本院99年度上字第1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至101年3月15日始判決確定;惟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係對於本院尚未確定之判決(即99年度上字第171號)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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