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74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第67號、第71號、第79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8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經原審於99年5月11日函請補提上訴理由狀,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原審法院99年5月11日新院燉刑信98訴294字第1026
5號函文在卷可稽。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法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並據共犯 謝丁玄 、乙○○、甲○○供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指訴、證述遭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情節;少年陳○君於警詢、偵查、原審中陳述、證述與被告丁○○等人,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情明確,並審酌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為取得不法之利益,於網路上留言計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利用少年陳○君之身體,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在旅館房間內與少年陳○君發生性行為後或將進行性行為之際,以人力上之優勢衝進旅館房間內毆打告訴人、被害人,再以強姦未成年少女為藉口,並利用告訴人、被害人恐涉及刑事罪責而不願將事情鬧大心理,向告訴人佯稱將報警處理,續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佈,進而逼迫告訴人交付現金、財物、所得之利益,且就取得之現金、財物未返還被害人,暨被告已坦承犯行,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與丙○○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併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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