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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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42號、第13100號、第13661號、第14147號、第15168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3日,在臺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樓下,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仁德分行(以下稱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己○○(已判決)。己○○並即作為收受其與辛○○、子○○(均已審結)共同竊車勒贖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於渠 等所有之汽車遭辛○○、子○○、己○○等竊取並接獲恐嚇電話後,依指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庚○○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移送、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壬○○、戊○○、丙○○、乙○○、丁○○、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開設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並於98年6月23日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己○○,然矢口否認有幫助己○○恐嚇取財之犯罪故意,辯稱己○○係稱其擺地攤要匯貨款,而向伊借用帳戶,伊且特別要求己○○不能將該帳戶用於違法事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壬○○、戊○○、丙○○、乙○○、丁○○、癸○○等
人,分別因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遭竊,嗣接獲辛○○、子○○或己○○所撥打之勒贖電話後,即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等情,已據同案被告辛○○、己○○供述在卷,並為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甚明,此外另有交易明細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等附於警卷內可憑,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辛○○、子○○、己○○所組成之擄車勒贖集團使用,已屬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交付該帳戶予己○○時,並無幫助渠等犯罪之意思云云,然查:
⒈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明白供稱係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或50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80012319號卷,第6頁),被告雖否認「販賣」帳戶予己○○,惟亦稱供陳曾向己○○借款5000元,先交付2000元,後來又拿2500元等語(98年度偵字第13661號卷,第39頁),是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同時收受己○○所交付之金錢,已屬無疑。
⒉再按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
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泛報導,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伊所收受之金錢並非出售帳戶之對價,然其向己○○「借款」之後,隨即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已足使人懷疑2者間關連;何況被告既已知悉己○○願意以支付對價方式,取得其帳戶使用,對於己○○取得該帳戶之動機為何,亦有所懷疑,此為被告於偵訊中自承(98年度偵字第13661號卷,第40頁)。再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造成衝擊。被告明知己○○可能以其帳戶供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其使用,縱或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日後將返還己○○所交付金錢、又特意交代己○○不得違法使用帳戶等,均僅為掩耳盜鈴之舉;被告既已有己○○可能將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之認識,仍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己○○使用,被告有幫助己○○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核被告基於幫助己○○等擄車勒贖集團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又同案被告辛○○、己○○、子○○等,就向附表所示之人勒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恐嚇取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因此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吳坤芳┌──┬────┬────┬─────┬─────┐│編號│被害人│遭竊車輛│遭恐嚇時間│匯款金額│├──┼────┼────┼─────┼─────┤│1│戊○○│7488-PX│98年6月24│3萬5千元││││號自用小│日下午2時│││││貨車│30分許││├──┼────┼────┼─────┼─────┤│2│壬○○│2180-UK│98年6月25│2萬5千元││││號自用小│日上午8時│││││貨車│許││├──┼────┼────┼─────┼─────┤│3│丙○○│2632-JH│98年6月26│4萬元││││號自用小│日上午9時│││││貨車│許││├──┼────┼────┼─────┼─────┤│4│乙○○│6S-6935│98年6月29│3萬元││││號自用小│日上午10時│││││貨車│30分許││├──┼────┼────┼─────┼─────┤│5│丁○○│5B-6692│98年6月29│1萬5千元││││號自用小│日上午10時│││││貨車│30分許││├──┼────┼────┼─────┼─────┤│6│癸○○│9S-2522│98年6月30│2萬2千元││││號自用小│日上午8時│││││貨車│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程伊妝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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