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台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前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後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財物新臺幣(下同)260元,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9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2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甲○○、乙○○、丙○○因犯刑法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96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紙在卷可查。
而該案所扣撲克牌1副、現金2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各1紙及現場查獲相片7張附卷可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上開扣案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為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仍無礙於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