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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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輝煌
訴訟代理人  鐘菁菁
被   告  吳珍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
十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二點六七七)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
準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
起至民國一○六年九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二點六七七)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
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
陸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1
0年9月10日止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除已繳
付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259,000元(234,000元+25,000元
=259,000元)未償,屢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本息及違約金。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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