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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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 告 陳素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88元,及其中46,688元自民國
95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1,988元,及其中46,688元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予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之權
利義務依法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計約定條款、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第00
000000000號函、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