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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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蕭嘉鋒
輔 佐 人  劉錫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前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二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三門號)使用電信服務,並簽定電信門號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及同意書。又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寄送帳單及計算
之便利,將系爭二門號與系爭三門號兩筆電信費用合併計算
於系爭二門號。詎被告逾期未繳款,截至民國(下同)105
年8月10日止,系爭一門號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
15,137元(其中本金13,929元、違約金1,208元)、系爭二
、三門號尚積欠電信費用84,838元(其中本金77,791元、違
約金7,047元)未清償。台灣大哥大公司業於106年5月23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委託聚信法
律事務所以信函通知被告。
㈡另被告前向原告前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爭系爭四門號)使用電信服
務,並簽定電信門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詎被告逾
期未繳款,截至104年12月4日止,系爭四門號尚積欠電信費
用29,571元未清償。遠傳公司業於104年12月4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以
信函通知被告。
㈢爰本於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7元,及其中
13.929元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4,838元,及其中77,791元自
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9,571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於100年間即遭有外號稱「 憨山 」之人
不斷騷擾,並強行借用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此外另強行以被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系爭一、二
、三門號後,拿去使用。經被告多方打聽得知外號稱「憨山
」之人,真實姓名為 許文山 ,因涉刑案,遭判決確定被執行

㈡經查,系爭一門號最後催繳之繳費期限為103年1月7日;系
爭二、三門號最後催繳之繳費期限為102年11月7日;系爭四
門號最後催繳之繳費期限為102年9月15日,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上述門號電信費用請求權均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
滅。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前手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辦系爭
一、二、三、四門號使用,並簽定系爭申請書,系爭一門號
截至105年8月10日止尚積欠電信費用15,137元未清償、系爭
二、三門號截至105年8月10日止尚積欠電信費用84,838元未
清償、系爭四門號截至104年12月4日止尚積欠電信費29,571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書、同意
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被告雖就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
傳公司申辦系爭一、二、三、四門號,並簽定系爭申請書及
同意書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手機由本人使用為常態
,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外號稱「憨山」之人強行以被告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系爭一、二、三門號後,拿去使
用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
,實難採信。
㈢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
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
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
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
,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
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
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
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
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
11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所謂「商品」定義之
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
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參以上揭民法第127條規定於18年頒
布時,當時社會交易往來單純,並無將「服務」商品化之概
念,與當今社會交易型態繁雜之情形迥然有異,惟立法解釋
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
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㈣復衡以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
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
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
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小額付款等等銷售模式,則該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
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
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
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相關電信費
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
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
㈤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應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參照原告訴訟代
理人業已於106年12月12日當庭自承:「(法官問:系爭四
門號行動電話費用最後繳費期限是何時?)102年9月15日。
」、「(法官問:系爭二、三門號最後繳費期限為何?)
102年11月7日。」、「(法官問:系爭一門號最後繳費期限
為何?)103年1月7日。」等語,是原告遲至106年8月17日
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應認原告受讓前開電信費用之請
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
,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㈥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
利亦隨之消滅,此蓋已從隨主之原則也」可明。蓋僅獨立之
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
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被
告系爭電信費用共計129,546元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
成,業如前述,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附帶請求利息
之從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
可採。
㈦綜上所述,系爭電信費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
本於行動電話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9,5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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