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39號
原 告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被 告 沈銘聰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彭仁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榮祺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沈銘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48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00
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余進成 (下以姓名稱之)自96年起
有商業往來及借貸關係,因余進成有積欠貨款及借款而以被
告所簽發以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
480,000元,票據號碼FE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10月1
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惟經原告於105
年11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480,000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於103年3月間參加訴外人 林睿霖
(下以姓名稱之)所發起之合會時,簽發予預定於105年10
月1日得標之第32會會員即訴外人余進成(下以姓名稱之)
收執,伊同時間亦執有余進成當時簽發、發票日為被告預定
得標日之106年2月1日、面額即死會金額為300萬元之支
票乙紙。嗣因該合會於104年間倒會,倒會後未及得標之各
活會會員預先開立之數期活會金支票均全數跳票,兩造素昧
平生,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無正當理由取得
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14條規定提出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余進成,原告自余進成手中
取得,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有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
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
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
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規定提出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余進
成,原告自余進成手中取得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
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本件原告
是從余進成處即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是亦無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被告就原告取得票據是
出於惡意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末被告另抗辯原告是否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票
據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與余進成自96年起即有借貸關係存
在,於103年間有匯款1億多元予余進成等情,亦據其提出
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
頁),堪認原告主張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
應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既未能就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僅空言原告是否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云云,即無足取。
從而,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票據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80,000元,及
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480,000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
合計25,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