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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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8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文謙
被 告 謝長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