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83號
原 告 邱素貞
被 告 楊恩名 (原名 楊銘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宜蘭縣○○鄉○○
○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即2個月
房租12,000元,約定原告返還房屋時無息退還押租金。嗣因
租期屆滿,原告業遷離系爭房屋,扣除原告應支付水電費2,
100元及半個月房租3,000元,被告應依系爭租約返還原告押
租金6,900元(計算式:12,000元-2,100元-3,000元=6,
900元)。爰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遷離時,系爭房屋有3面房門損壞,損壞部
分共計9,000元,且另有牆壁破洞、浴缸毀損之損害(下稱
系爭損害),尚不足支付屋損部分,又原告逾期遷離,依系
爭契約第6條應就逾期占用系爭房屋半個月部分,給付5倍租
金違約金,即2.5月租金18,0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觀之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
於甲方(即被告)1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
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5日起至
106年3月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原告業給付被告押
租金12,000元,並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續住半個月,且有水電
費2,100元未繳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原告
提出之押租金,扣除應給付之水電費及續住租金後,尚餘6,
900元(計算式:12,000元-2,100元-3,000元=6,900元)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6,900元,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主張抵銷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得否主
張抵銷抗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88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
㈡、關於系爭損害之抵銷抗辯
⒈被告主張原告遷離時系爭房屋有3面房門破損情形,被告得
以房門修復費用9,000元抵銷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云云,固
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5、38頁),惟原告於
入住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已有2面房門破損,且另有1房缺
少房門,經原告僱工裝潢完畢,仍有上開缺損等情,業經證
人即裝潢業者 謝添旺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
告復未舉證其所主張房門損壞情形為原告所為,應認該等房
門損壞情形於原告入住前即存在,自不得抵銷應返還原告之
押租金。
⒉至被告主張得牆壁破洞、浴缸毀損修復費用抵銷部分,亦為
原告否認,依被告所提照片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有牆壁破洞及
浴缸毀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37頁),然無法證明該等
損害確為原告所造成。被告既無法舉證該等損害與原告之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欠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
其主張前揭抵銷抗辯之事實不存在。
⒊綜上,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損害為原告所致,其以系爭損害為
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㈢、關於違約金之抵銷抗辯: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另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記載:乙方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房屋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止等內容。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滿續住半月為被
告同意,因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
權抵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違約金債權及其數額
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未為任何舉證,自應認被告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即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被告主張以租金違約金抵銷云云
,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
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46元
合計1,54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