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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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9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
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
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被告於106年6月27日交還系爭
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時有多處不明原因之毀損,原告因而
支出修復費用47,665元。且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4日,原告
受有4日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營業之損失7,000元。為此依租
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54,6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4,665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駕駛執照影本
、估價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0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0
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
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即原告),惟如維
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
限(不含酗酒、不明車損或乙方自願負擔車輛損失而與對方
和解等類似情況),但不包含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車
輛修復(含失竊)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
之70之定價;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
60之定價;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之定價
。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5頁)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車輛不明車損,原告支出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47,66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系爭車輛係105年8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係包括零件
27,063元、工資20,602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5年8月起至損害發生日106年6月27日止,已使用11個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7,909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上工資20,60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應為38,511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天數4日,原告受有4日無法將
系爭車輛出租營業之損失7,000元(計算式:日租金2,500元
×4日×70%=7,000元)之事實,堪信屬實,已如前述;且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系爭契約第10條「…車輛修復(含失
竊)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定價
;…」之約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之營業損失7,0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5,511元(含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511元、營業損失
7,000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9154│27063×0.369×11/12=9154│17909│00000-0000=17909│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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