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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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唇撕裂傷、雙側手掌擦傷及
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情
緒管理能力不佳,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輕重及範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2號
被告李宗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晚上9時許,在金門縣○○鄉
○○村○○路○段○○○號之1「歌城卡拉OK」外,因見其母
許韻珍吳美珍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
徒手與吳美珍發生拉扯,致吳美珍摔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下唇撕裂傷、雙側手掌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美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美珍之指訴及證人許韻珍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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