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
原   告  賴明燦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蕭詠心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包靜怡
       魏嘉生
       余文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明燦向被告監察
院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74年3月16日起任職於交通部投資之陽明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原告未曾針對陽明公司向被
告提出任何陳情或檢舉,系爭101年8月13日陳情書實係訴
外人 李繼世 (下以姓名稱之)所為之檢舉,其因不願真實身
分曝光,遂於原告不知情下,假冒原告之名義撰寫陳情書,
並蓋用偽刻之印章後寄發予被告,並經李繼世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作成105年度偵字第22003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若能
於調查階段傳訊原告到場說明,即可查明本件係他人冒名以
不實事項檢舉之情事,孰料被告竟捨此不為,率予作出調查
報告,甚至逕自將函覆(院台交字第000000000號)寄至原
告任職之陽明公司,致陽明公司全體主管、員工均誤以為該
案之不實檢舉係原告所為,則被告前開行為顯已貶抑原告之
個人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而使原告之名譽權受到損
害,更造成原告於職場無端遭受排擠,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
大之痛苦及壓力,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5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係於105年9月30
日經李繼世於另案偵查中坦承偽造文書犯行,始知悉本件國
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至106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協議書止,尚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涉之被告機關調查意見於102年4月15日以院台交字
第0000000000號密函復原告而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縱認有損
害,其於102年5月6日即向被告陳情陳訴遭冒名乙節,然
原告遲至106年8月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因罹2年時效而消滅。
㈡、又監察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陳情書僅係監察委員行使職
權之參據之一,但不以此為限,亦不以傳訊陳情人到場說明
為必要;原告陳訴遭冒名陳情乙節,被告除依冒名陳情案處
理外,遭冒名情事亦曾發函至原告任職處,還其清白,所為
均屬監察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等不法侵害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及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原告所訴請國家賠償要無理由,
爰於106年8月30日以院台綜字第1061100031號函復原告拒
絕賠償,上述國家賠償案件處理程序皆已完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
、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
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李繼世於101年8月13日冒用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寄發
陳情書,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以密函覆原告,原告於102
年5月2日收受後,於102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陳訴書主
張遭冒名等情,有監察院102年4月15日院台交字第102253
0141號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22003號緩起訴
處分書、陳訴書(見本院卷第15-25、27-28、47頁)在卷
可參,觀諸前開陳訴書已明確記載:「遭冒名偽造陳情書(
101年8月13日)檢陳貴院台交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
等語,足認原告於斯時即102年5月6日已知悉該陳情書係
遭冒名,而所檢附函件亦即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送達陽明公司
致其受有名譽權損害之函文,堪認原告自102年5月6日即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應自斯時起算本件時效。然原告
遲至106年8月3日始以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國家賠償,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
求顯已罹於前述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
原告雖主張其係自李繼世於105年9月30日於另案偵訊中坦
承偽造文書犯行,始確知該陳情書係遭人冒名檢舉,故係於
105年9月30日始知悉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主
張本件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乃被告未傳訊原告到場說明,逕自將函覆寄至原告任職之
陽明公司,而上開事實於原告102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遭
冒名檢舉之陳情時均已知悉,是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該時起算之,105年9月30日乃原告知悉遭何人冒名之
時間,至多屬原告對李繼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起算日,並非本案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是原告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
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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