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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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張義祥 (原名 張正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晶鑽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借款按週年利率17.8%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
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改按週
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17,757元未
還,爰依系爭契約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現金卡帳號查詢、活存存摺未登摺列印可證(見本院卷第
7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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