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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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邱新富
訴訟代理人 賴雅佩
被 告 索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
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80元。」等語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7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與長春巷口,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致
撞損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賴雅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LE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毀損而
支出修理費用6,28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伊有責任,惟伊不確定原告是
否為系爭汽車車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有而由賴雅佩駕駛之
系爭汽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系爭乙車行車執照等件(部分
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
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
6年10月11日田警分五字第1060020519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雖對其於上開時、地,與賴
雅佩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不確定
系爭汽車是否為原告所有置辯。惟經核對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系爭汽車確為原告所有無訛,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應注意遵守行車號誌指示
、行經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暫停,且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
在停止線前暫停,貿然超越停止線欲通過路口,使系爭汽車
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欲通過路口之際,見狀閃煞不及,致
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本件被告已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自
有過失,且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就系爭汽車受損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6,280元,惟觀諸原告
所提之估價單所列載維修明細所示,零件費用為4,780元、
工資費用為1,500元,而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且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94年1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
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即106年7月2日,
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
為478元【計算式:4,780元×1/10=478元】,另工資費用
1,5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1,978元【計算式:478元+1,500元=1,978元】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978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