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保險套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查獲暨Line翻拍照片1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物品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底某日起受僱於應召站至103年9月15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僅係受僱於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險套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32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底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前開應召站成員,擔任接送女子賣淫之司機工作(俗稱「馬伕」),並依應召站指示,將性交易所得扣除其薪資及賣淫女子應得部分後,餘款再依前開應召站成員指定處所交付。嗣於103年9月15日17時許,甲○○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應召女子 林筱琪 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林筱琪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星達旅館308號房間從事性交易,而由警員喬裝之男客藉故不滿要求林筱琪離去,於同日19時50分許,林筱琪前往甲○○停車等待之新北市○○區○○路○○○號前,為在旁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只及保險套3個等物(林筱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筱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Line翻拍照片19張、職務報告1紙、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只及保險套3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該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筱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