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輝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旋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11時32分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林○○,以若不付款即將賽鴿殺害此等加害財產之情事恐嚇林○○,致使林○○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9,020元匯入該集團成員以簡訊告知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林○○於付款後報警處理,警方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張輝煌於本院審理中對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三第24頁、第25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前述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申辦的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置於高雄市○○區○○路○○號的一處廟宇廂房內,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我是在地勇公司工作時,薪資要匯到帳戶內,發現帳戶凍結無法匯款,才知道系爭帳戶失竊云云。經查:
(一)前述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旋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11時32分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林○○,以若不付款即將賽鴿殺害此等加害財產之情事恐嚇林○○,致使林○○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許將9,020元匯入該集團成員以簡訊告知之系爭帳戶內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頁、第2頁),並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林○○行動電話顯示前述集團成員傳送之匯款帳戶簡訊照片、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此情已足認定。
(二)自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是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必先確定使用之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去報警或掛失止付,方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由此足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與前述犯罪集團之成員。
(三)衡諸常情,金融存款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雖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甚普遍,但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或係與己親近、且值信賴之人,或有特定用途,在諸多考量下,方為交付。況因借用帳戶非法牟利之犯罪新聞日多,民眾耳濡目染下,對帳戶交付使用轉趨謹慎,要求甚高,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當陌生人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時,依被告智識、能力,豈不懷疑有可能為犯罪集團員所利用,而從事非法行為。準此,被告就前述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交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事實,雖非被告所努力追求,亦非被告確定必然發生,但被告於懷疑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恐嚇取財成員所利用,以遂財產犯罪之目的,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仍具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
(四)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置於高雄市○○區○○路○○號的廟宇廂房內遭竊,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然被告係由黃○○提供高雄市○○區○○路○○號的廟宇廂房居住,被告居住期間房門均可上鎖,門鎖亦無遭破壞之情形,且被告離開廂房時,均會將房門上鎖,廟內並無遭竊之紀錄一情,業據證人即該廟宇之負責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輕忽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妥善放置,再者,以常情而論,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之人均知存摺應與其金融卡、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盜領款項,此自亦應為被告所知稔,參以被告於101年6月18日偵查中尚能記憶系爭帳戶之密碼,並得依憑記憶正確提供證人黃○○之聯絡電話(見偵一卷第33頁正面、院卷三第43頁正面),可知被告並無無法記憶帳戶密碼之情形,自無將帳戶密碼寫於提款卡上,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用之可能,且被告於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亦未有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案處理之資料,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3年10月29日合金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卷二第66頁)在卷可稽,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證人黃○○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跟我說有遭小偷等語(見院卷三第79頁反面)。然黃○○於聽聞被告陳述有遭小偷後,並未前往被告居住之廂房察看一情,亦據證人黃○○證述明確(見院卷三第80頁反面)。是證人黃○○前述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告知有遭小偷,至於被告是否確於前述廂房遭竊,遭竊後發現之失竊物品是否包含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難以由證人黃○○之證述內容得悉。又被告跟黃○○說遭小偷一事後,黃○○有叫被告去報警,被告也有說好一情,亦為證人黃○○到庭證述無誤(見院卷三第79頁反面),參以前述被告並無報案處理之資料,是被告是否確有遭竊情事,更顯有疑。再者,證人黃○○證述聽聞被告陳述遭竊後,被告尚於前述廂房居住半年以上之時間等語(見院卷三第79頁反面),亦與被告前於審理中自承:我是在99年6月搬離前述廂房,後於100年9月回去前述廂房發現東西很亂,才和黃○○說失竊一事等語顯有不符(見院卷二第45頁正面、院卷三第19頁),且被告就如何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一節,先於偵查中稱:係接到合作金庫通知(見偵一卷第32頁正面);又於陳述狀稱:係因在地勇公司任職,需要辦理薪資轉帳,回到前述廂房找尋郵局帳戶存摺不著,前往郵局辦理補發時,才發現失竊(見院卷二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我100年9月回到前述廂房發現存摺被偷,又改稱:只有提款卡被偷,存摺還在,再改稱存摺和提款卡都放在廂房遭竊(見院卷三第19頁、第20頁),前後辯稱顯有不一,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前述擄鴿集團成年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有助於前述集團犯罪之隱匿性,並增加國家犯罪偵查單位查緝此類犯罪所需投入之資源,且使被害人無從向終局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前述犯罪集團成員追償,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害人遭恐嚇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