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楚瑩選任辯護人楊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2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956、8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楚瑩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多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常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仍基於取得其帳戶者縱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揭二帳戶以詐騙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與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許○○、劉○○、邱○○、鍾○○、廖○○佯稱購物設定扣款錯誤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楚瑩前揭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王楚瑩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嗣因許○○、劉○○、邱○○、鍾○○、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劉○○、邱○○、鍾○○、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楚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均為其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人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仍執偵查中之辯詞而稱:前揭二帳戶係伊於不同公司工作時所設立之薪資帳戶,伊在事發前的1年,大概101年就沒有使用了,之後都是使用上海銀行帳戶,伊也不知前揭二帳戶之提款卡係何時遺失,而且2張提款卡都沒有寫密碼,華南銀行的提款卡背面有寫伊的名字,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背面沒有寫名字,伊並沒有提供前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衡諸常情,一般人均不會特別注意未在使用之提款卡之去處,故如何遺失被告實無法確切知悉,又被告係因不知何時遺失才未掛失,而非因將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始未掛失,況且被告於102年12月間已有新工作,資力正常,亦無需為蠅頭小利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連帶影響自己薪資帳戶之使用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確俱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6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3頁)。且前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2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該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將款項匯至前揭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許○○、劉○○、邱○○、鍾○○、廖○○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詳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24、38、44至45、52至53頁),並有前揭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簡上字卷第56至61、68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伊隨身攜帶,但因為很少用,伊也沒注意最後一次看到該提款卡是什麼時候,而國泰世華銀行那1張,伊記得沒有用之前好像是放在台北的夫家,因為沒在用,伊也不記得放在哪裡,至於伊的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沒有遺失過,伊隨身包包內還有上海銀行、郵局、汐止農會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等語(詳
103年度偵字第795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8頁反面),然被告既自認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很少予以使用,按理即應將之另置他處妥善保管,今捨此不為而反將該華南銀行提款卡予以隨身攜帶,此已與常理有悖。再者,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既與其他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同放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卻僅有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不翼而飛,隨後更與放置在不詳處所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一同遺失,復並為同一詐騙集團所拾獲,而以之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衡情亦難以想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事發前的一年,大概101年就沒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換了工作就使用上海銀行帳戶,於102年都未再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且裡面都應該不到100元,伊換另一家公司,就會將裡面的錢提光云云(詳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惟觀諸被告不但於102年間,在前揭二帳戶中均仍有多筆存入及支出之交易,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12日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910元(直至102年12月12日最後一次跨行轉帳後剩5元),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於102年11月5日則有餘額977元(直至102年12月8日最後一次跨行提領後剩72元),此有前揭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簡上字卷第56至61、70頁),並核之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必要於使用前揭二帳戶前先行提領其內之餘額,則綜觀上開事證,上開為最後一次跨行轉帳及提領之人應均為被告本人無疑,此亦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前揭二帳戶自101年即未再使用,其也不知提款卡係何時遺失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又參以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均係以6至8位數字組合作為密碼,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前揭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以伊出生年月日「00000000」作為設定依據,提款卡上面也沒有寫密碼,通常辦卡只有伊自己知道密碼,伊沒有告知伊的家人和丈夫等語歷歷(詳警一卷第6頁、偵卷第6頁),故綜合上情,被告既從未向他人提及前揭密碼,復均未將密碼記載於2張提款卡上,若2張提款卡果係被告不慎遺失,拾得之人當無從事先向被告探知密碼,亦無法自提款卡上發現密碼;且被告並非採用一般常見以「00000000」或其他簡單數字組合(如「00000000」)之類等易遭他人破解,俗稱「懶人密碼」之數字作為提款密碼,而8位數字提款密碼可隨機組成數百萬組數字之變化,在金融機構均有限定輸入錯誤密碼次數之情況下,如非被告自行將提款卡交付並將密碼告知他人,以供詐欺騙集團之成員使用,該成員豈有可能在取得提款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密碼,而提領款項得手?堪認被告確有將前揭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以供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一情明確。
(四)又詐騙集團成員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騙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騙集團之最終目的。因而詐騙集團必須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才會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再迅速提領一空。果若所使用之帳戶係他人遺失之帳戶,極可能忽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白費心機,實難想像詐騙集團會甘冒此一風險。易言之,詐騙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依此而論,已足認前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使用,絕非遺失致遭他人利用。是以在前揭二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之情況下,被告猶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剛好遺失」,詐騙集團可能「恰巧」取得「提款卡」並「猜中密碼」,而用以行騙云云,其所辯之謬,不言可喻,自難遽採。
(五)今政府因近年不法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冒稱友人借款、詐稱中獎、退稅、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供規避查緝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詳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對此更難諉為不知,竟仍逕將前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以交付之,對其行為將對他人著手之詐欺犯罪提供助力,顯有主觀上之認識及意欲。
(六)至辯護人固為被告申請傳喚被告之夫 林啟文 到庭,以證明當時被告的經濟跟生活狀況,沒有必要把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及被告日常保管提款卡之情形等語(詳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反面)。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以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本案被告係因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而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與日常保管提款卡之情形,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有無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況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臻明確,詳如上述,應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詐欺正犯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之正犯詐騙之被害人劉○○,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各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2次分別詐取被害人劉○○財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以行騙財物,除致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有損害外,更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使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受有戕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本院所認明之被害人數達5人,遭騙取之總金額達15萬2089元;兼衡以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暨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末斟以其自述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現育有未滿週歲之稚子(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理由業如前述,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而檢察官雖據被害人邱○○具狀請求,指摘本件被告並未向被害人邱○○表示任何歉意及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可易科罰金,顯屬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另並斟酌被告雖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幫助詐取被害人邱○○金錢,惟被告並非直接詐騙被害人邱○○之主犯,而係幫助犯,且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詐騙所得之財物係由被告收取花用,再核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邱○○、廖○○等2人達成和解,並與被害人許○○就賠償金額取得初步共識,而與其餘被害人劉○○、鍾○○則因對賠償金額尚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徵(詳本院簡上字卷第102、
126、127頁),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謝琬萍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許○○│102年12月16│7,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日13時56分許│││├──┼────┼──────┼─────┼──────────┤│2│劉○○│102年12月16│2萬9,989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日18時46分許│、2萬9,989│││││、同日18時59│元│││││分許│││├──┼────┼──────┼─────┼──────────┤│3│邱○○│102年12月16│2萬9,989元│華南銀行帳戶││││日19時43分許│││├──┼────┼──────┼─────┼──────────┤│4│鍾○○│102年12月16│2萬9,999元│華南銀行帳戶││││日21時27分許│││├──┼────┼──────┼─────┼──────────┤│5│廖○○│102年12月16│2萬5,12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日18時16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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