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曜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7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曜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與上開3罪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2年8月接續執行」;第16至17行「並在車內保力達B飲料瓶上採集到游曜華指紋」之記載更正為:「經警將自遺留在車內之保力達B飲料瓶上採得之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游曜華之DNA-STR型別相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曜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遭竊之車輛已於當日尋獲(見偵查卷第9頁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本件案發迄今已超過6年,復無證據足認該鑰匙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76號被告游曜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曜華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8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15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月19日4時30分許至同日5時50分許期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蘆洲市,下同)永平街32巷55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王彥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有小客車,得逞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為警於97年1月19日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樂路街口尋獲上揭車輛,並在車內保力達B飲料瓶上採集到游曜華指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游曜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王│上開車輛為證人王彥翔所有,於97│││彥翔於警詢中之│年1月19日4時30分許至同日5時50│││證詞│分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街││││32巷55號前遭竊之事實。│├──┼───────┼───────────────┤│三│臺北縣政府警察│上開車輛為警於97年1月19日9時59│││局97年5月15日│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北縣警鑑字第│樂路街口尋獲,並在車內保力達B│││0000000000號、│飲料瓶上採集到 游華 指紋之事實。│││103年5月22日北││││警鑑字第103089││││3473號、103年5││││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各1份。││├──┼───────┼───────────────┤│四│失車-案件基本│上開車輛為證人王彥翔所有,於97│││資料詳細畫面報│年1月19日4時30分許至同日5時50│││表│分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街││││32巷55號前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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