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機構評估追蹤其精神狀態及持續接受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丁○○與代號3443HK103015(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之未成年女子素不相識」之記載補充為:「丁○○(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女代號3443HK103015(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素不相識」;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任意環抱女性身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甲○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良好,案發時年僅18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年輕識淺而思慮不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自陳於本件案發後已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並以藥物控制個人衝動(見偵查卷第27頁偵訊筆錄),為期被告日後不至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定期至醫療機構評估追蹤其精神狀態及持續接受治療;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416號被告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3443HK103015(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之未成年女子素不相識,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9時50分許,見甲獨自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公寓1樓,竟尾隨甲,並要求甲不要關門而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公寓1、2樓之間樓梯平台,自後方環抱甲,並欲親吻甲,甲驚嚇轉身推開丁○○後,丁○○再自甲正面環抱甲,甲掙脫後隨即往公寓1樓大門方向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甲背對伊時,伊有抱甲│││之供述│要親甲嘴巴,甲面對伊時伊也有││││抱甲,但都被甲推,沒有親到等││││事實。│├─┼───────────┼───────────────┤│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甲指證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事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檢核說││││明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