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附表編號
7至8所示之罪,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電子遊戲│有期徒刑4月│自97年01月22日│本院97年度│97年06月25│本院97年度│97年07月21│1、編號1至5曾定應執│││場業管理│,如易科罰金│起至97年01月29│審簡字第│日│審簡字第│日│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條例│,以新臺幣│日止│1480號││1480號││6月││││1000元折算1││││││2、編號7至8曾定應執││││日││││││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02│電子遊戲│有期徒刑3月│自97年03月初某│本院97年度│97年08月05│本院97年度│97年08月25││││場業管理│,如易科罰金│日起至97年03月│審簡字第│日│審簡字第│日││││條例│,以新臺幣│12日止│2655號││2655號││││││1000元折算1││││││││││日│││││││├─┼────┼──────┼───────┼─────┼─────┼─────┼─────┤││03│電子遊戲│有期徒刑6月│自97年06月初某│本院97年度│97年12月19│本院97年度│98年01月12││││場業管理│,如易科罰金│日起至97年06月│審簡字第│日│審簡字第│日││││條例│,以新臺幣│12日止│5904號││5904號││││││1000元折算1││││││││││日│││││││├─┼────┼──────┼───────┼─────┼─────┼─────┼─────┤││04│電子遊戲│有期徒刑4月│自96年09月14日│本院97年度│98年02月05│本院97年度│98年02月23││││場業管理│,如易科罰金│後某日起至96年│審簡字第│日│審簡字第│日││││條例│,以新臺幣│12月20日止│2139號││2139號││││││1000元折算1││││││││││日│││││││├─┼────┼──────┼───────┼─────┼─────┼─────┼─────┤││05│電子遊戲│有期徒刑4月│自97年02月01日│本院97年度│98年02月05│本院97年度│98年02月23││││場業管理│,如易科罰金│起至97年02月14│審簡字第│日│審簡字第│日││││條例│,以新臺幣│日止│2139號││2139號││││││1000元折算1││││││││││日│││││││├─┼────┼──────┼───────┼─────┼─────┼─────┼─────┤││06│電子遊戲│有期徒刑6月│自97年01月間某│臺南地院97│97年09月22│臺南地院97│97年10月13││││場業管理│,如易科罰金│日起至97年01月│年度簡字第│日│年度簡字第│日││││條例│,以新臺幣│26日止│2642號││2642號││││││1000元折算1││││││││││日│││││││││││││││││├─┼────┼──────┼───────┼─────┼─────┼─────┼─────┤││07│電子遊戲│有期徒刑4月│自97年06月03日│本院97年度│98年06月10│本院97年度│98年06月29││││場業管理│,如易科罰金│起至97年06月06│審簡字第│日│審簡字第│日││││條例│,以新臺幣│日止│4516號││4516號││││││1000元折算1││││││││││日│││││││├─┼────┼──────┼───────┼─────┼─────┼─────┼─────┤││08│電子遊戲│有期徒刑4月│自97年06月底某│本院97年度│98年06月10│本院97年度│98年06月29││││場業管理│,如易科罰金│日起至97年07月│審簡字第│日│審簡字第│日││││條例│,以新臺幣│02日止│4516號││4516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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