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正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俞正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俞正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駁回上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2月確定;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84年1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日。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
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③⑥案、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1年確定,經與前揭殘刑3年11日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假釋,前揭①至⑥案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50號裁定就前揭①案有期徒刑6月及②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另就④至⑥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
15日、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經重新核定後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29日,於100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皇都旅館」101號房內,為警臨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正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5至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