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2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瑋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竊取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接續竊取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5次之竊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接續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貪圖欲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目的、手段、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921號被告張瑋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好市多公司)、陳列於賣場內之KS煙燻鮭魚片1盒(市價計新臺幣〈下同〉799元)、香烤蒜味蝦1盒(市價825元)、美式考伯雞肉沙拉1盒(市價299元)、鮭魚握壽司1盒(市價299元)及Quiksilver男泳褲1件(市價1099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放入其背包藏放,迴避收銀櫃台區,走出賣場大門入口區,當場為賣場主管 劉玲 阻止張瑋哲離去,並經賣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瑋哲於警詢與偵訊│被告坦承其所持好市多公司│││時之供述│之卡片,係其朋友母親之過││││期卡片,伊將上開商品置入││││其背包內,未經收銀櫃台區││││,即走出賣場大門入口區,││││並由劉玲阻止其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購物通常不推購物車,││││即將商品置入包包內,因所││││持卡片已過期且係朋友母親││││的,故不能結帳,始從入口││││走出去,打算抽煙找朋友李││││永生過來結帳云云。│├──┼───────────┼────────────┤│2.│告訴代理人劉玲於警詢│被告迴避收銀櫃台區,走出│││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賣場大門入口區,當場為告││││訴代理人阻止其離去,並目││││睹其自背包內將竊得商品取││││出之事實。│├──┼───────────┼────────────┤│3.│證人 陳淑敏 於偵訊時之證│被告在賣場內,將竊得商品│││述│置入其背包內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被告走出賣場大門入口區,│││場照片3張、現場平面圖1│當場為告訴代理人阻止其離│││張│去之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竊得上開商品之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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