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35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⑤⑥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③④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6日。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⑦⑧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3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採集其尿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健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3、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
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