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50號原告 陳龍珠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17時9分許,駕駛HE2-083號重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有「闖紅燈(九如四路北往南)」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帷派出所警員 萬郁文 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雖當場拒絕簽章,但有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3年10月30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3年11月7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
本件舉發無誤等語。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11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系爭裁決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案發時,警員是從原告後方來攔停,並說原告闖紅燈,強制要開紅單,但原告在行經該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是綠燈,該警員應該是誤認原告闖紅燈,請該員警應出示配戴攝影機及附近監視器以資證明,否則單憑口述無憑無據,故被告所為之系爭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不服本件舉發,於103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回覆本件依法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11月13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03年11月13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洵無違法。
(二)原告主張雖謂:本件警員從原告後方來攔停,並說原告闖紅燈,強制要開紅單,但原告在行經該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是綠燈,該警員應是誤認原告闖紅燈,原告請該員警出示配戴攝影機及附近監視器以資證明,否則單憑口述無憑無據,故被告所為之系爭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內帷派出所員警萬郁文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3年10月28日16-18時擔任巡邏勤務,於17時9分,巡邏○○○區○○○路○○○○巷口停等紅綠燈時,發現原告騎乘重機車HE2-083從職旁後方闖過該路口,職隨即鳴警報器隨後將原告攔下,並告知原告闖紅燈,因攔停當下詢問原告年籍資料證件可否提供,原告稱均未攜帶證件,待查證過後,欲開單告發時又一再請求員警不要告發原告,職依處罰條例53條告發原告,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3年12月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由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號誌轉變為紅燈後,於路口前停等,故此時號誌應為紅燈,應堪認定,然原告隨後卻自員警身後超越而通過路口,自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訛。另參以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員警萬郁文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萬郁文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三)原告雖又主張:應請該舉發員警出示配戴攝影機及附近監視器之證明,否則單憑口述,實無憑據等語。惟按,逕行舉發之案件,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時,法律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亦可佐原告上揭主張,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3年11月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原告103年10月30日陳述單)、舉發機關103年12月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因無舉發之照片或錄影光碟可據,則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系爭裁決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103年10月28日17時9分許,駕駛HE2-083號重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有「闖紅燈(九如四路北往南)」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內帷派出所警員萬郁文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並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3年5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萬郁文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29頁)。參以上開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於103年10月28日16-18時擔任巡邏勤務,於17時9分,巡邏○○○區○○○路○○○○巷口停等紅綠燈時,發現原告騎乘重機車000-000從職旁後方闖過該路口,職隨即鳴警報器隨後將原告攔下,並告知原告闖紅燈,因攔停當下詢問原告年籍資料證件可否提供,原告稱均未攜帶證件,待查證過後,欲開單告發時又一再請求員警不要告發原告,職依處罰條例53條告發原告,並無不當。」足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員警無法提出任何違規照片或錄影為證,實難令人信服,故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時,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自得逕行舉發,且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縱本案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駕駛機車於違規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無舉發之照片或影片,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系爭裁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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