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68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國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琦機企業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周國楨原為琦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機公司)之員工,平日擔任秀山公園停車場管理員,負責收取、保管停車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急需金錢,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B1秀山公園停車場內,利用其業務上持琦機公司發給之停車場自動收費機鑰匙之機會,將業務上保管之收費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其業已收取但尚未上繳琦機公司之停車款93,600元,挪供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543,
600元。嗣琦機公司之員工 張育賢 發現情形有異,調閱上開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琦機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國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育賢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秀山公園停車場月租車承租明細表、收款明細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3年6月10日調解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琦機公司」擔任秀山公園停車場管理員,負責收取、保管停車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收、保管之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現金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停車款屬告訴人所有,竟因本身財務
困難,侵占該等停車款入己,顯然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業已履行4期分期款項(即10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恐嚇、脫逃、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於82年9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又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惟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周國楨應給付琦機公司新臺幣(下同)543,600元,除103年6││月10日給付10,000元(已由琦機公司之代理人當場點收),餘款││533,600元共分45期給付。第1期至第44期每期各給付12,000元││正,最後1期給付5,600元正,自103年7月起,每月6日為1││期,清償至本債務完畢止,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本院103年10月29日開庭時,周國楨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10││3年7月、8月、9月、10月之分期款項予琦機公司)。每期款││項匯入琦機公司所交付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