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99號原告 林魁 即林魁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被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正宏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楊宜樫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將其燕巢校區電資學院大樓(下簡稱系爭電資大樓)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對外進行勞務採購招標,由伊得標,兩造並簽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燕巢校區電資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伊辦理系爭燕巢電資大樓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而伊之第一階段規劃成果報告及第二階段之初步設計成果初稿,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招標補充說明書,均有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招標補充說明書」約定,於期限內完成。 嗣伊 以民國100年12月26日九九高應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成果,被告函復以伊需提送之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成果內容尚缺各項作業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數量計算書、施工規範、工程詢價及分析評估等資料,然因被告要求伊提送之第三階段細部設計資料,依據第二階段初步設計審查會議內容,需依基地現況與使用單位空間、設備需求及相關建築法規調整,尚有部分圖說資料需待電資學院使用單位整合確認始方便後續作業,因此伊復以101年1月18日九九高應字第000000000號函復被告,期配合被告電資學院使用單位進行使用空間及設備需求性討論確認,以利文件提送及後續作業等事宜,然被告仍以101年2月7日應用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伊依契約辦理,嗣伊以101年3月16日九九高應字第
0000000000號函補正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文件,被告隨即以
102年3月18日開會通知通知伊應於102年3月19日到被告學校研商系爭服務契約履約事宜。而兩造於102年3月19日會議達成因被告「燕巢校區開發順序及搬遷期程變更,經整理考量,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契約雙方同意依契約第16條辦理本案契約暫停執行及終止作業」,以及伊應於會後1週內提出預估服務費用結算明細之會議結論,被告並以102年3月22日應用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系爭服務契約自即日起暫停執行,待被告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准後,同意終止全部契約,嗣依兩造102年11月15日會議議定之服務費率,結算伊已完成之設計服務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2,636元,且第三階段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結算被告應付金額為1,805,322元,詎被告竟以伊逾期81日為由扣罰1,426,949元,僅給付伊該階段服務費378,373元。然兩造為進行服務費用結算,前於102年10月24日進行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契約實際完成履約標的審議,被告當日會議議程並載有「本案經整理考量,因政策變更已影響本工程構想書原核定時程,加上使用單位需求尚未確認,如繼續細部設計,日後可能因履約期間過長導致本校增加費用、產生履約爭議或重複設計情形,增加本校財務負擔,依契約第16條辦理本案契約暫停執行及終止作業」等語,且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辦理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契約實際完成履約標的(細部設計成果)審議時,其會議議程亦重申上開意旨,由此可知伊辦理系爭服務契約之規劃設計事項時,確因被告之電資大樓使用單位需求尚未確認,致伊之第三階段細部設計規劃之部份資料無法依合約所訂時程提出。故伊未能依系爭服務契約招標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招標補充說明書)之約定時程,完成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所需之全部資料,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並不可歸責於伊。是被告於結算伊已完成之設計服務費時,自不得以伊逾期81日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1,426,949元,被告應將上開扣罰之服務費數額依約並加計利息給付予伊。
㈡縱認本件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伊,然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因
被告考量燕巢校區開發及搬遷期程變更,經整體考量,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並以由於使用單位需求尚未確認,如繼續進行細部設計,日後將可能因履約期間過長導致被告增加費用、產生履約爭議或重複設計之情形,增加被告財務負擔為由,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6條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作業,伊就系爭服務契約已完成部分為「㈠規劃設計工作:第一階段規劃作業、第二階段初步設計作業、第三階段細部設計作業(部分完成)。㈡基地地形測量工作。㈢地質鑽探調查。」,其服務費則結算為5,742,636元。是以,系爭服務契約辦理契約終止後,已無法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5條規定計算完成「本服務契約總價」或「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總金額」,本件伊遲延給付若有可歸責於伊之情形,惟被告於計算逾期罰金時,即應以5,742,636元之實際標準計算,亦即扣罰465,154元,方為正確。㈢再退步言之,如伊係可歸責,且被告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數額
正確,然被告既因政策變更而無意繼續履約,該履約遲延顯然並未對被告造成任何不利益,故被告對伊計罰逾期違約金1,426,949元顯屬過高,伊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違約金,酌減後被告仍應給付剩餘服務費予伊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服務契約之第二階段初步設計成果,早於100年8月10
日審查會議結論,已載明原則同意原告提送之第二階段初步設計作業成果,伊亦於100年10月12日以應用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關於原告檢送之第二階段初步設計說明書及初步設計圖說,伊已無審查意見,並核定在案,是依系爭招標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於第二階段核定後(即100年10月12日)75天內提送細設成果初稿,故依契約規定原告應於100年12月26日提送細部設計成果初稿,且迄至原告100年12月26日提送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成果時,原告並無通知伊尚有何應配合事項,伊亦無要求原告就已核定之初步設計成果為變更。
㈡原告雖於100年12月26日(即契約規定應提送第三階段細設
成果期限最末日)檢送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成果,惟原告僅送細部設計成果報告、工程設計圖A3縮圖及工程預算書,其餘系爭招標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1項第3點規定應提送之細部設計成果文件如「各作業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數量計算書」、「施工規範」、「工程詢價及分析評估資料」、「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確認機電(含弱電)等系統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則均未提送,伊乃於101年1月10日以應用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依契約規定提送缺漏之細部成果文件,嗣原告遲至101年3月16日始依契約規定提送缺漏之細設成果文件,是原告逾期81日始提送第三階段細設成果文件,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自應按日依系爭服務契約總價千分之一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伊乃依約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426,949元【計算式:
17,616,650元×1/1000×81天=1,426,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所提送之細部設計成果文件為「細部
設計成果報告」、「工程設計圖A3縮圖」及「工程預算書」,惟原告竟缺漏「工程預算書」製作所需之「各作業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數量計算書」與「工程詢價及分析評估資料」,顯見原告確係因自身之疏忽而缺漏檢附上開成果文件。又倘如原告所言因系爭電資大樓使用單位需求尚未確認致其無法進行細部設計之規劃,原告何能提出「細部設計成果報告」、「工程設計圖A3縮圖」及「工程預算書」之成果文件?況原告缺漏之「施工規範」、「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劃」及「確認機電(含弱電)等系統提送主管機關審查」之成果文件亦與所謂使用單位之需求完全無涉,原告亦無通知伊尚有何應配合事項,是本件原告遲延提出細部設計成果文件,確屬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所致,伊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洵屬適法,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辦理其燕巢校區電資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及施工監造對外進行勞務採購招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9年3月簽立系爭服務契約。
㈡原告辦理系爭服務契約第一階段規劃成果報告及第二階段之初設成果初稿,均有依契約約定於期限內完成。
㈢兩造於102年3月19日會議達成依契約第16條規定辦理暫停
執行及終止作業,並經被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同意終止契約,嗣依兩造102年11月15日會議議定之服務費率,結算原告已完成之設計服務費總金額為5,742,636元,而其中第三階段結算應付金額1,805,322元,惟經被告以逾期罰款為由扣除1,426,949元,僅給付378,373元。㈣原告未能依系爭服務契約招標補充說明書之約定時程,提出
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所需之全部資料,嗣以101年3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259頁)補送:各作業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數量計算書、工程詢價及分析評估資料,共逾期8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遲延提出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成果文件,是否係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㈡如原告係可歸責,被告計算並扣罰本件原告逾期違約金共計
1,426,949元是否符合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㈢如原告係可歸責且被告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正確,原告主
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遲延提出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成果文件,是否係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
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未能依系爭服務契約招標補充說明書之約定時程,提出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所需之全部資料,嗣以101年
3月16日函補送:各作業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數量計算書、工程詢價及分析評估資料,共逾期81日,而有給付遲延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給付遲延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原告就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伊係因被告之電資大樓使用單位需求尚未確認,
致第三階段細部設計規劃之部份資料無法依合約所訂時程提出,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並舉證人 楊豐碩 到庭證稱:「(問: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提交之第三階段細部階段設計成果情形,是否如被告101年1月10日函所載?如是,請說明無法提交其餘項目之原因為何?)依照這張函原告是有缺東西,缺這些東西就是需求確認的問題,我包含設計的內容我都要聯繫。(問:是何人告訴你說他沒有確認需求,要你去聯繫?)設計師,本件契約是從99年就開始執行,我是在100年3月接手這個案子的時候,已經走到規劃與初步設計的階段,也就是說在時程部分方面,我是在初步設計還沒有核定的時候,我就進駐負責聯繫,所以在100年之前的公文流程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在我開始執行的時候,設計師就一直反應各系所沒有固定人員可以讓他們詢問各系所的需求,雖然在規劃設計初步設計的階段有把東西交出去。(問:你要聯繫確認具體的事項為何?)各系所的空間量、使用人數、電力需求,各教室的位置。(問:何人可以知道電力需求?)老師。(問:這些初步設計裡面都沒有?)初步設計裡面是依照之前的規劃設計延續下來,裡面並沒有很明確,沒有經過任何人確認這個是對的。(問:不是有開過審查會議嗎?)有,但是審查會議在100年10月28日有提送初步設計核定版,如果我依照該核定版應該要執行細部設計,在執行細部設計的時候,在初步設計與細部設計中間還需要瞭解的事情太多了。…(問:是否可以指出被告103年10月14日陳報狀哪些項目是你剛才說的需要你去聯繫的?)每一項都需要聯繫,因為沒有人讓我們知道需求為何,所以我們沒有辦法量化,也就沒有辦法製作計畫書,我一直問不到對口的人,所以我只能提出沒有量化的細部設計的計畫書。(問:計畫書是何人做的?工程師。(問:工程師是如何做出來的?)照之前初步設計放進來,初步設計也是沒有量化。…(問:請證人說明在第三階段因為原告缺少對口的情況下,對於第三階段細部作業成果的作業會造成什麼影響?)在12月26日提送的資料有提送細部設計成果報告8份、工程設計圖8份、工程預算書8份、一般條款8份,缺的東西就是被證五所列出來的,包含設計計算書及數量計算書各8份,這個部分如果沒有確定量化的數量,就沒有辦法做出設計計算書跟數量計算書,施工規範或特定條款8份的部分,如果沒有上開這些設計計算書、數量計算書、還有工程項目確定的部分,就沒有辦法整合這個工程所要求的施工規範,或是特別的條款,第三部分就是工程詢價單的部分沒有需求確認就沒有辦法確認到底要用什麼東西,怎麼詢價。另外,有關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整個案子均未確定的時候,也無法提送,另外有關機電(含弱電)等系統提送主管機關審查時程,整個案子都沒有准,何以確認要何時提送主管機關審查,環環相扣。…(問: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應提交之第三階段細部階段設計成果期限之前,有無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要求學校方面應提供各系所的對口人員,以利原告執行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成果?若有,係於何時,以及係向被告方之何人反應?被告的後續處情形如何?)我這邊的對口窗戶是被告的承辦人潘建南,我跟被告反應說沒有對口窗戶這件事情,不是只有在12月26日才提出,在之前初步設計之後就一直有很多次了,但是我沒有辦法詳細指出提出的時間,我們都是建議學校應該要再開會確認細部我們應該要知道的事情,雖然學校這邊依照契約就是審查會議確定就是確認,但這是不負責任的設計方式,不是那些專業人員就可以決定系所的需求,所以我們要找到直接的對口,我們對學校反應之後,學校也沒有明確讓我們知道我們應該要找系所的何人去詢問,這是在執行這個案子細部設計出不來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為證。然查:證人楊豐碩並非專業建築師或工程師,此為證人所自陳,則其並非具有與前開爭議相關之專業智識,就本件爭議顯然欠缺專業判斷能力;況證人楊豐碩亦非原告所提送工作組織團隊名冊之工作人員,此復有原告所發99年10月27日九十九高應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99年11月8日九十九高應字第00000000號函暨更換協同主持人之相關證件及工作人員更動組織表、被告所發99年11月4日應用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工作組織團隊名冊、工作月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9頁),足認證人未曾正式參與系爭工作,是證人前開證言,僅為證人主觀見解及臆測之陳述,自無從依該證人前開陳述遽為系爭工程之第三階段細部設計規劃係因被告之電資大樓使用單位需求尚未確認,導致原告交付細部設計成果初稿延宕之有利認定。
⒊況查,系爭服務契約書附件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
技術服務需求計畫書」已附有「使用空間名稱及預估面積需求表」(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32頁);再依被告以10
0年10月12日應用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原告稱「有關貴事務所檢送辦理本校『燕巢校區電資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第二階段初步設計說明書及初步設計圖說,本校已無審查意見,請依約提送第二階段初步設計作業成果定稿(含電腦檔案光碟)
1式10份,請查照。」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是依系爭服務契約文件「招標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於第二階段核定後75天內提送細部設計成果初稿,而原告既已取得初步規劃的結論可為細部設計之依據,即應據此提送細部設計成果初稿;又徵之原告以101年1月18日九九高應字第000000000號函復被告,期配合被告電資學院使用單位進行使用空間及設備需求性討論確認,以利文件提送及後續作業等事宜,被告仍以101年2月7日應用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契約已有明訂,仍請貴所本於權責依契約辦理」等語,亦有各該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益見被告自核定第二階段初步設計作業成果後,並無要求原告再為變更。是縱被告嗣後因「政策變更而影響系爭工程構想書原核定時程,加上使用單位需求尚未確認」而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但在契約終止前,被告既未向原告表示欲變更規劃設計或時程,原告自應依約履行,從而其主張伊因被告之電資大樓使用單位需求尚未確認,導致其交付細部設計成果初稿延宕云云,實難採信。
⒋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
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苟因債務人之內部準備工作不能如期完成,以致發生給付或受領給付之遲延時,雖該內部準備工作之不能如期完成係出於第三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其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闡示甚明。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發生於外部而與其無關之事故,致使其交付細部設計成果文件遲延,是其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就前揭遲延自應負遲延責任,堪可認定。
㈡如原告係可歸責,被告計算並扣罰本件原告逾期違約金共計
1,426,949元是否符合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⒈依前所述,原告遲延81日提出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成果文件
,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負遲延責任。而查: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即原告)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如附招標補充說明書之提送成果期限)。未於各期限提送者,各扣罰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本服務契約總價千分之一。」、13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若乙方未能依契約所載服務工作成果提送時程規定期限或甲方(即被告)同意延長期限內提出各期成果,每逾一日應支付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總金額1/1000罰款,但最高累計金額以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總金額20%為限,此項罰款甲方得在應付乙方款項內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若乙方重新提送之時程已逾成果提送期限,則仍應依前述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依上開約定,原告如有逾期違約情事時,每逾一日應支付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總金額1/1000罰款,但最高累計金額以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總金額20%為限。惟兩造於102年3月19日會議達成依契約第16條規定辦理暫停執行及終止作業,並經被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同意終止契約,嗣依兩造102年11月15日會議議定之服務費率,結算原告已完成之設計服務費總金額為5,742,63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係因被告之燕巢校區開發順序及搬遷期程變更,經整體考量,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契約雙方同意依契約第16條辦理本案契約暫停執行及終止作業等情,此有102年3月19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1頁),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參照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1項係逾期違約金總額上限之約定,規範目的係在避免原告逾期完成工作時遭處罰之違約金過高,為兼顧原告之利益,而限制計罰違約金之上限;系爭服務契約既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完成部分之第三階段細部設計作業並結算已完成部分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後終止,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則上開約定所稱逾期違約金之計罰以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總金額20%為上限,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時變更、減少履約項目之服務費總金額計算,即由兩造議定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結算總金額5,742,636元計算,始符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違約金上限意旨,況系爭服務契約之提前終止,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其可得之服務費因此減縮於契約提前終止時之結算金額,如逾期違約金仍照原契約全部服務費總價計算而不依比例減少,原告一方面僅能取得履約標的減少後之部分設計服務費,另一方面仍須負擔按原契約全部總價計算之違約金,顯不符公平原則,無異是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提前終止契約之不利益,轉嫁由原告承擔全責,違反不利益應歸責於可歸責當事人之原則,故依系爭服務契約逾期違約金上限之規範目的及公平原則,系爭服務契約既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依原告已完成部分之設計服務費之計價金額為契約總價才是。
⒉而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結算總金額為5,742,636元,
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計算,原告應負擔違約金數額為465,154元(5,742,636元×81日×1/1000=465,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之第三階段結算應付金額為1,805,322元,其以逾期罰款為由扣除1,426,949元,僅給付378,373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61,795元(計算式:1,805,322元-378,373元-465,154元=961,79
5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961,795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