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乙○○
樓之2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五六五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請求相對人即原告提出所有向被告催收款項之文件、資料、錄音、檔案資料、通聯紀錄等資料,該資料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不當催收之情形,相對人不當催收造成抗告人精神上損害,相對人不當催收之惡性行為,不符誠信及公序良俗原則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3日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565號相對人請求清償消費款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97年7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5元,該裁定於97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抗告人雖於97年7月24日對於上開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亦非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該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已由本院以97年度簡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在案。又抗告人對前開補費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並無礙於原審法院命補繳上訴費用期間之進行,迄至97年8月25日,抗告人仍未補繳上訴費,抗告人前開對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565號相對人請求清償消費款判決提起之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原審依前揭規定,於97年8月25日以抗告人未繳上訴費而駁回其上訴,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李杭倫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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