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之1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4,799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23,200元加上贍養費15,000元,合計共38,20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所剩餘額已無法維持家庭生活開銷,致使聲請人迫不得已選擇毀諾,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6年4月2
8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4,79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還款計劃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稽,應屬真正。雖聲請人陳稱每月收入共38,2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2,997元,故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應清償金額14,799元,所剩餘額已不足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依行政院公佈96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依協商條件履行至96年9月,自應以96年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總收入38,20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14,799元,尚餘23,401元,已高於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所需之生活費用19,018元(計算式:9509×2=19,018),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扣除應清償金額後無法維持家庭開銷即不足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必要支出項目及統一發票影本,竟含手機、有線電視費用及市售零食、飲料等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支出,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未節省開銷並努力於經濟生活之復甦,反而恣意增加不必要之費用,如此導致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亦難認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能依原協議之內容履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結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