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與被告均係受僱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一、二廠承包商之同事,被告前陸續向渠借用金錢,經渠催討未還,渠乃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酒後至基隆市○○○路○○○○巷○○弄18之2號9樓被告住處催討,因雙方對借款金額談不攏,一言不和而相互拉扯,雙方並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毆打,造成渠受有頸部、顏面上唇挫傷及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0709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渠受傷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及驗傷,花去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20.元;並陸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花去醫療費920.元,至元祥牙醫診所就診,花去醫療費100.元,又因渠左上門牙斷裂,經中正全方位牙醫診所預估將來植牙費用約需80,000元,以上共計81,440元;渠原為臨時工,每日工資1,500.元,因被毆傷共22日無法工作,共損失工作收入33,000元;「喪失勞動能力20,000元」;又渠被毆受傷嚴重,肉體及精神均受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000元;以上共計203,920.元(實則應為204,440.元,原告少算520.元),詎迭向被告請求賠償,卻不獲置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渠,致渠受有頸部、顏面上唇挫傷及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0709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0709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0193條第1項及第1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毆傷原告,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依據,茲尚應審究者,其金額耳。以下依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醫藥費)、工作收入損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等項分述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渠受傷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及驗傷,花去醫藥費420.元,並陸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花去醫療費920.元,至元祥牙醫診所就診,花去醫療費100.元,又因渠左上門牙斷裂,經中正全方位牙醫診所預估將來植牙費用約需80,000元,以上共計81,44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件、至元祥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1件、中正全方位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得全數准許。
(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渠原為臨時工,每日工資1,500.元,因被毆傷共22日無法工作,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損失工作收入33,000元等事實,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0709號刑事判決可證(足證原告原有工作),且原告主張每日工資為1,500.元,亦大致合理(合乎目前臨時工之工資行情),22日共計33,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得全數准許。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渠「喪失勞動能力20,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並未「喪失勞動能力」,衡情應係誤會法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渠受傷嚴重,肉體及精神均受極大痛,故請求被告賠償渠慰撫金7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限原告)等各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賠償10,000元始為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00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不准。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24,440.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4,440.元及自97年7月18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訴訟費用(內含裁判費2,21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742.元)3,9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9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