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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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8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壹、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6日上午11時04分許,駕駛其320-CFS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新台五線五堵橋時,因行車限速為50公里,惟其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86公里,超速36公里,為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400元。惟異議人認為:自動測速儀器是否合格尚有疑問,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云云。
貳、本院判斷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移送機關之前開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裁處:
一、違規事實之認定
1、法律規定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騎乘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元罰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4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同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甚明。所謂機器腳踏車即一般所稱之機車。因此,所謂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當然包括機車所有人或機車駕駛人在內。
2、本案情形按本件屬於原則之逕行舉發,不得引用「公定力」理論,推定其行政處分為合法,而應回歸原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由舉發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時速86公里行駛之事實,業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測速採證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測速採證照片)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復為異議人所不爭,應可信為真實。其次,異議人乃超速行駛,揆諸首揭規定,得使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再者,新台五路之五堵橋路段,行車限速為50公里;在其前210公尺處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設有限速50公里標誌,並設「前有測速自動照相」之警告標誌,業經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3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7892號函說明在案。因此,異議人在該處違規超速行駛而遭照相,其違規事實明確。據此,應依前揭規定,處罰鍰新台幣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理由不足採
1、測速規定
A、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B、經查:新台五路之五堵橋路段,行車限速為50公里;在其前
210公尺處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設有限速50公里標誌,並設「前有測速自動照相」之警告標誌等情,已如前述;茲主管機關既已依法設立警告標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已盡其提醒義務。次查:異議人既係經過合法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規則,自應熟稔而難諉為不知。前揭限速、測速警告標誌之設置,其作用僅在於提醒汽車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異議人自應遵守上開限速之規定行駛,故該測速警告標示,縱使尚未設置,亦不能減免異議人依速限行使之義務。
2、儀器合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本件測速儀於96年11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1月30日,此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5月5日基警交字第0970012442號函附上開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觀之該合格證書之合格證號為JOGA0000000B;惟基隆市警察局於97年3月20日,以基警交字第0970007892號函,回覆異議人時,誤將JOGA0000000B之號碼繕為MOGA0000000B;此一錯誤,基隆市警察局已於97年4月17日,以基警交字第0970010652號函,回覆異議人在卷可考。因此,異議質疑檢測儀有問題,應屬無稽。
三、自為裁定之理由
1、法律規定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甚明。
2、本案情形經查: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雖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超速26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惟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因此,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決機關之上開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叁、附帶說明
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一、證據法則之準用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2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1,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1。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2人以上,亦即單1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2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二、關於公定力理論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通常均認:「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1項規定甚明。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執勤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號、91年度交抗字第1033號、92年度交抗字第446號裁定參照)云云。通說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美濃部 達吉 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詳參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88年6月增訂5版,第337至第338頁; 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87年5月初版,第337頁至第338頁)。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
三、性質相同之準用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參照)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尤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豈可不慎!因此,「當場舉發」屬於例外,固得引用「公定力」理論,推定行政處分為合法;惟若為「逕行舉發」,即應回歸原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由舉發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
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對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