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26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3日,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收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7月4日19時許,假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局人員」打電話給 傅明文 ,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又稱傅明文之銀行疑似為人頭帳戶,應將帳戶金錢全部存款至指定帳戶內,使傅明文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至台中巿五權西路二段234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將現金3萬元、3萬元、4千9百元、1百元存款至甲○○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22時許,假稱「博客來網路書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昭男 ,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陳昭男不疑有他,至自動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2萬5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銀行帳戶於97年6月間在台北巿忠孝東路酒店內失竊;因我有提款卡可以使用才沒有掛失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已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傅明文、陳昭男於警詢訴歷歷,再參以上開銀行帳戶於95年5月9日開戶後,至95年12月間帳戶內尚餘有2173元,此後即無存提款記錄,迄97年7月3日經以提款卡提領2千元後,隔(4)日被害人即遭詐騙,被告雖稱提款卡並未失竊,然被害人遭詐騙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將被害人詐騙金錢提領一空,顯見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存款2千元提領出後,已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誤,其辯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匯款單影本6紙及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提款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展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