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7年度基秩字第11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基警二分偵社違字第09702092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7日凌晨0時40分起至1時。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網路遊俠網咖」。
(三)行為:被移送人係「網路遊俠網咖」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孫○○(00年0月00日生)於前開之深夜時間聚集(隨時可增加之狀況)「網際遊俠網咖」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理由:前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網路遊俠網咖」店員 吳宓矜 於警詢中證稱於97年8月7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時,少年孫○○確在「網路遊俠網咖」店內擺設之電腦前逗留,孫○○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進入店內時,其要求孫○○出示身分證件,孫○○表示未帶身分證件,自稱已滿18歲,隨即進入店內等語。
(二)證人即少年孫○○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7年8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進入「網路遊俠網咖」,店員要求查看身分證件,其表示未帶證件即進入店內等語。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97年8月7日臨檢紀錄表1份。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本件被移送人為「網路遊俠網咖」之負責人,業經被移送人自承無誤,該店店員僅因少年孫○○自稱未帶身分證件,即縱容該等少年於深夜聚集該店內,亦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足見被移送人未督促店員善盡前開法條所科之義務,縱使被移送人於警員臨檢時不在現場,仍不得解免其責任。
四、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該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擔任負責人之網咖,前於95年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已有因縱容少年詹○雄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查獲,並經該局裁處罰鍰5,000元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1月20日基警刑大二字第095006083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1張附卷可稽,被移送人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前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經科處罰鍰後,竟仍為本件違反同條規定之行為,核其本次所為,即係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擔任負責人,因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多次處罰後仍不知恪遵法令,督促員工善盡管理責任,再次違反前開規定,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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