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對於犯罪情節所述避重就輕,難謂確有悔悟之心,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772號被告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至97年7月15日凌晨0時13分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附近某釣蝦場路邊,拾獲紅色SAMSUNG牌ANYCALL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所有遺失物品(該行動電話為甲○○所有,於97年7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薇楓卡拉OK」店內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行動電話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即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放入上開行動電話內,於97年7月15日凌晨0時13分至50分許,使用上開拾得之行動電話收發簡訊,隨後丟棄至臺北市南港區往基隆市七堵區間之某處。嗣因甲○○發現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犯行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亦陳稱:
被告在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任職,手機不見當日,被告是店內最晚走的,伊發現手機不見時,有打電話告訴被告,被告有答應要幫忙找,但後來也沒有幫忙找,伊沒有證據可證明是被告所竊取等語(見偵字卷97年9月17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已無法提出當日其他在場證人或證物,以資調查,僅以其上開片面指訴情節,尚無法遽認被告即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