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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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審97年度簡字第9445號、97年度簡字第1073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98年3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法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附表第一案已執行完畢,何須再定執行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定執行刑要件,即應依法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附表所犯二案,原審依此意旨定為有期徒刑六月,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自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如何執行該六月(可扣抵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三月)係屬另一問題,附此載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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