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一
月十二日與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三張,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七
年一月十日止帳款尚餘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未按期
繳付。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
算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
第一條,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
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帳款尚餘一十四萬
三千八百零八元。迭經催討無效。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將所有年費、利息、手續費單據及催收記
錄出示於法院,原告以惡劣手段對被告催收實屬不當,致其
受有精神損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各一份(以
上業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約定條款一份、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一紙附卷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不當催討債務,致其受有精神損害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到庭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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