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9號案號受理,並於97年7月30日判決,於97年8月1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湯惠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9月22日(聲│96年9月21日│97年3月7日│││請書誤載為96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關年度案號│字第4975號│偵字第3097號│偵字第133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648│97年度訴字第16號│97年度訴字第92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14日│97年3月31日│97年7月3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易字第648│97年度訴字第16號│97年度訴字第929││確定││號││號││├────┼────────┼────────┼────────┤│判決│判決│97年4月1日│97年5月5日│97年8月18日│││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備註│字第1031號│字第1509號│字第28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