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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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凱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閔於民國102年3月7日23時前不久,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某煙酒店內飲用啤酒數瓶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騎乘上開機車約2、3分鐘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愛國路口時,果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鄭少華李炳坤 於同日23時30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上開路口,鄭少華、李炳坤遂向前詢問楊凱閔是否須協助送醫,詎楊凱閔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上開路口以腳踹擊鄭少華、李炳坤2人,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鄭少華、李炳坤為強暴行為,經鄭少華、李炳坤躲開並上前壓制楊凱閔後,楊凱閔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幹你祖媽」、「你娘臭雞巴」、「你老婆被狗幹」、「你老婆被男人插」、「你老婆討客兄」等詞辱罵鄭少華、李炳坤(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鄭少華、李炳坤。嗣楊凱閔經鄭少華、李炳坤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楊凱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閔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鄭少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3月7日飲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
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相同地點且密接之時間以腳對警依法執行職務員鄭少華、李炳坤踹擊而施強暴,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警員鄭少華、李炳坤,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再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
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職務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容有誤會。另楊凱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警員施以強暴,復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已危害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及執法尊嚴,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被害警員鄭少華、李炳坤均已原諒被告,均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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