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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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後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因故分手,詎甲○○因認告訴人另結新歡,且為求復合不成,遂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自102年2月24日上午8時26分許至同日10時,在高雄市○○區○○○路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名稱為「月神殤」)接續發送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訊息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發送時間、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之訊息內容尚包含渠等交往期間所拍攝之乙○○裸露照片),以此加害名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與乙○○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中華電信」營業所前碰面後,當面向乙○○恫稱其電腦裡仍有乙○○之裸照得以散布,且欲找黑道對付乙○○及其家人,以此加害名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雄憲兵隊因乙○○報案而陪同於102年2月24日16時許至前開「中華電信」營業所,於甲○○向乙○○當面為上開恐嚇行為時,當場加以逮捕,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發送上開訊息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何光育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翻拍自被告行動電話之訊息內容照片3張、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告訴人乙○○裸照翻拍照片4張、渠等「LINE」通話紀錄資料及告訴人臉書網路擷取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一度辯稱:伊係一時氣憤才會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並說要找黑道處理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這個意思,電腦內也沒有告訴人之裸照云云(偵卷第18頁背面);惟按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次按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觀諸本件被告甲○○之恐嚇內容,明顯意指欲將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告訴人裸露照片公諸於世,且欲以暴力方式加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家人,依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言語內容,已足令他方感受對方欲對己身體、名譽之事有所威脅之意。且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所言已造成我心生恐懼,擔心被告對我家人不利,也擔心被告拿我的裸照去散布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恐嚇言語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心理上不安無訛,縱被告事後陳稱其僅出於一時氣憤方出此言,並無恐嚇意思,電腦內亦無裸照照片云云,亦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於98年11月18日入伍服役,於本件犯行時及為警發覺時均任職於海軍168艦隊海陽軍艦擔任下士職務,而為服役中之現役軍人等情,固有高雄憲兵隊逮捕時應行告知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兵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然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軍法機關當無審判權,而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準此,本院對於被告所犯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法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恐嚇行為,時間緊接,且在同一地點,本於單一恐嚇目的,而接續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先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所示之各接續恐嚇行為予以敘明,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恐嚇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縱因分手事宜而心生不滿,亦應理性面對,竟不思於此,動輒以欲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於訊息中附上告訴人之裸露照片,該等照片係屬告訴人於私人空間所為之隱私畫面,倘予散發對告訴人名譽必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是被告上開恐嚇之舉,均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畏懼及痛苦,亦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欠缺兩性交往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又被告近來已無對於告訴人有何騷擾或恐嚇之舉動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有所悔意,另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以簡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編號│發送時間│簡訊內容│傳送電話號碼│├──┼──────┼────────────┼──────┤│1│102年7月19日│千萬不要逼我,我說了機會│0000000000│││上午8時26分│只有一次,不然我敢保證照│││││片會在整個左營出現。││├──┼──────┼────────────┼──────┤│2│102年7月19日│其實我要得很簡單,只是想│0000000000││││上午8時45分│面對面好好談一談,如果妳│││││還是要逼我的話,我可以叫││││││人把妳抓出來,我可以對妳││││││好,相對的我也有能力摧毀││││││妳跟妳的家人還有那個男的││││││,答案我今天就要不肯出來││││││後果自行負責,如果妳要帶││││││人來,那只有更慘的下場,││││││單獨我不會傷害你,我只想││││││拿回屬於我的東西。│││├──┼──────┼────────────┼──────┤│3│102年8月19日│妳出不出來,東西還我。│0000000000│││上午9時59分│下附【被害人僅著內衣褲之│││││、上午10時│圖片1張】│││││先送妳一張,這沒有看到臉│││││其他的話就不敢保證了。││└──┴──────┴────────────┴──────┘